案例 | 公开招标应该如何转成竞争性谈判?

政府采购信息网 吴素琴 2022-12-08 09:04:08

关键词

案例回放

某采购单位委托代理机构对某地块的固体废物实施处置服务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项目预算约400万元。

至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止,共有A、B、C、D四家供应商递交了投标文件。项目评审过程中,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对采购需求作出实质性响应的的只有A和B两家供应商,根据上述情况,评标委员会拟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作出本项目废标的评审意见。

这时采购人提出,本项目工期紧,任务重,为确保在1个月后通过上级环保部门的验收,须尽快确定中标人并实施。采购人认为如废标,则需要重新组织招标,再耗费20多天,时间不允许,属于“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情形,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因而采购人提议,在其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后,立刻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由原评标委员会作为竞争性谈判小组,与A和B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随即,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递交了书面说明,并经批准同意。

随后,评标委员会与A和B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两家供应商提交了最后报价,经评审,确定了成交供应商A。

问题引出

1.在评审过程中,符合资格要求且投标方案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时,应该如何处理?

2.采购人现场提出的将公开招标方式转为竞争性谈判的理由和程序,是否合法?

3.评标委员会的做法是否正确?

专家点评

针对问题一,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应予废标。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针对问题二,采购人将公开招标方式转为竞争性谈判的理由和程序均不符合规定。首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情形是指由于公开招标采购周期较长,当采购人出现不可预见的因素(正当情况)急需采购时,无法按公开招标方式规定程序得到所需货物和服务的。本项目并非《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紧急需求采购项目,适用条款不当,采购人采用竞争性谈判的理由不成立。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四条之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在符合法定情形下,经过批准,是可以转为竞争性谈判的,但前提是必须经过一定的申报、审批程序,在申报时还应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经财政部门审查,符合要求时才可批准,并不是在现场由采购人直接提出,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现场签字同意即可。

针对问题三:评标委员会继续与符合要求的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的行为不当。当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评标委员会应先检查招标文件中是否存在存在歧义、重大缺陷;或者存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等等。如果有,则应建议废标后,对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调整,重新组织招标;如果没有,则应建议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组织招标,重新组织招标未能成立的,可按照规定程序更改采购方式,而不是简单地直接与这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

采购程序违法,必然导致非法的采购结果。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才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同时,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才能按照程序组织竞争性谈判。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符合本款情形的,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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